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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但有抢救被害人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杰,男,44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9月25日被逮捕。xx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杰犯故意杀人罪,向x 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x 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被告人张杰与其邻居被害人张杰之妻方某勾搭成奸。1995年5月,被害人张杰与方某离婚。1996年10月,被告人张杰与方某结婚。1997年8月29日18时许,被害人张杰到被告人张杰居住的x x市柯城区巨化文苑村4幢10l室拿小孩衣服。被告人开门后,见是妻子的前夫,便将门关上。被害人见状继续敲门,并用力将门推开,欲进房内。被告人用力抵住门不让其进。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即用菜刀猛砍被害人左颈部一刀,并将被害人往外推。被害人因流血过多摔倒在公用走廊上。被告人见状即从家中拿出毛巾捂住被害人颈部,并请人叫救护车。被害人因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4月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x x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不当,被告人张杰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为由,向x 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杰以没有杀人故意,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x 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提出被告人无杀人故意、有自首情节等问题,经查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杰为琐事之争不计后果持刀行凶杀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极差,依法应予严惩。x x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30日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张杰的上诉;

2.撤销原判决书对张杰的量刑部分,维持原判决的其他部分。

3.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张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x 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杰因琐事纠纷,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猛砍一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投案和抢救被害人的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4日判决如下:

1.撤销x x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杰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能否认定自首?

2.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后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应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张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并非预谋杀人,但从被告人砍杀被害人的部位、力度、及被告人的言语表示来看,被告人张杰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持菜刀猛砍被害人左颈部一刀,创口深达颈椎,左颈总动脉破裂,证明被告人杀人用力之大。被告人张杰砍被害人一刀,见被害人左颈伤口向外喷血,并未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边往外推被害人边说:"你要死也要死瞪之下,用毛巾捂住被害人伤口,请人叫救护车的行为,只是一种悔罪表现,不影响被告人行凶时故意杀人犯意的存在。故被告人张杰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张杰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杀人后。当到达现场的民警问被告人张杰是谁干的时,被告人承认是他干的,并说"先救人,然后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应属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故意杀人,辩称:"是被害人到其厨房拿菜刀砍我时,我才夺刀防卫将被害人杀死。"但是,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汪德洪、胡金凤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未带凶器,且自始至终未进入被告人张杰家门内。被害人不可能到被告人家的厨房拿菜刀。因此,被告人张杰关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实属为自己开脱罪责的狡辩,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由于被告人张杰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杀人过程中的重要事实,不能认定自首。

(三)被告人张杰杀人后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属酌定从轻情节

被害人张杰受伤倒地后,被告人张杰从家中拿出毛巾捂住被害人颈部,并请人叫救护车,实施了一定的抢救行为。这说明被告人张杰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于被告人杀人后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有的同志认为,被告人张杰是在围观群众越来越多且议论纷纷,被害人也因流血过多摔倒在自行车下,才不得不做出抢救的样子,不能以此减轻杀人的罪责。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我们认为,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不同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打"案件。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见,立法对死刑的适用是极其严格的。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根据全案情节综合考虑,不能简单地以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认定,而应纵观全案作出判断。

本案被告人张杰持菜刀击砍被害人左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以严惩。但被告人张杰对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承认被害人受伤是其所为,可视为投案,且被告人杀人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理由不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并作出了改判被告人张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来源: 南宁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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