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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公正审理的思考
  罪犯的减刑、假释活动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多年来,为搞好此项工作,各司法机关认真履行职责,使本项活动得到了积极有效的开展。但是,由于法律、法规对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活动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抽象,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又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办理的许多减刑、假释案件存在严重的“暗箱操作”现象,弊端十分明显,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审判人员包揽一切,既不能充分发挥执行机关全面、准

  确提供罪犯有关表现材料的积极性,亦不能充分发挥执行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而审判人员的所有判断均依赖于执行机关的材料,难免人云亦云,起不到应有的审核作用。

  2、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书面审理,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罪犯没有见面,整个工作流程缺乏透明度。

  3、合议制审理流于形式。减刑、假释案件量多繁杂,按照传统的审理方式,大部分案件都不是由合议庭成员认真审核讨论,而是由承办人审阅材料后作简单汇报了事。

  4、不能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感召效果。减刑、假释是对改造较好的罪犯的一种肯定,也是对其他罪犯的一种激励。以往的书面审理,裁定书送到罪犯手里,知悉范围窄,达不到“减刑(假释)一个,教育一片”的感召效果。有的罪犯说,现在的减刑、假释都是假的,“有钱钱服刑,无钱人服刑”,没有公正可言。为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制度,确保减刑、假释活动严格、依法进行,维护司法公正,笔者建议,在“以程序保公正,以形式保公正和以公开保公正”的精神指导下,对办理罪犯审理方式进行一定的改革,核心内容就是变书面审理为开庭听证审理。这作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一种新模式,是指法院根据执行机关的提请,在执行机关、检察员(担负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和罪犯的参与下,采取举证、讯问等方式,依法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具备减刑、假释条件(即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并确定能否对罪犯减刑、假释的一种程序。具体操作规程为:执行机关拟呈报减刑、假释的案件,先经过检察机关驻刑罚执行场所的检察人员审查,无异议后再向法院呈报;对于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假释案件,均由法院在罪犯服刑的场所进行开庭听证审理;庭审时执行机关、罪犯均应到庭;检察机关派员对整个庭审活动实行监督。

  庭审内容为:(1)由执行机关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原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执行通知书;(2)由罪犯对服刑中的表现作自我陈述;(3)执行机关向法庭提交、宣读罪犯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和证明材料;(4)检察员在法庭上就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向罪犯讯问,就有关事实材料和证据材料向执行机关发问,就平时监督中掌握的该罪犯的表现情况发表意见;(5)法庭若对罪犯的表现情况有异议,可以根据需要通知有关干警,或者通知罪犯的同监室犯人或同队犯人到庭,对罪犯的服刑表现和思想悔改情况作证,或在休庭后调查核实。上述庭审活动结束后,由罪犯作最后的陈述,表明自己对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态度和认识,然后休庭和议,并当庭宣告裁定结果,裁定书则在宣告后5日内送达罪犯。对庭审方式进行这样的改革,对保证办理罪犯减刑、假释获得的公正、合法性起到积极的作用,既充分发挥了法院和议庭的审核、把关职能,又充分发挥了执行机关的举证、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也增强了工作的透明度,强化了感召罪犯的效果。


来源: 南宁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韦泓兵——南宁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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