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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首例网络盗窃案(原创)
景德镇首例网络盗窃案(原创)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年初,A的父亲找到我,说他儿子涉嫌网络盗窃,前来帮他儿子聘请我当辩护律师。我问罪名是不是(网络)诈骗,(网络)盗窃我还没有听说过。他说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说的,叫我问一下。我于是打电话给办案人员,回答说罪名确实是(利用网络)盗窃,并说是景德镇首例,他们非常重视。抱着三分好奇和七分兴趣,我接下了案子,并告知当事人一定会尽心尽力,争取最好的结果。控方指控:被告人A通过QQ群了解了网上盗刷银行卡的方法,之后就在QQ群里做广告,说只要提供银行卡信息和捆绑的手机号就可以通过网上购买点卡、消费卡等方式套现。先后有QQ昵称为X、Y、Z的三人找A套现过。三人先通过QQ或短信群发文件后缀为“apk”的手机木马,如有人手机被种马成功(点击木马链接即会被种下木马),就通过各种方式查找该手机的用户、身份证号及银行卡信息。全部收齐后,A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消费套现:第一种方式为通过事先注册的163邮箱账号到京东注册账号进行购买消费卡,后以8折的价钱卖给网上一个专门收购京东消费卡的人。套现成功后,A留下3折的钱,剩下的5折交给种马人。第二种是以5折的价钱找QQ昵称为W的人通过苏宁支付电费的方式进行消费套现。成功后,A留下0.5折的钱,剩下的4.5折交给种马人。在消费套现过程中,被种木马的手机应当收到的验证码全部被截留转发到种马人手机上(被种木马的手机反而收不到),再由种马人通过QQ转发至被告人A用于作案的QQ上,分成也是通过网银转账。通过上述方式,A盗刷了受害人L某银行卡49036元,分得13520元;盗刷了M某银行卡4158元,分得1250元;教X某盗刷了受害人N某银行卡,分得500元。案发后,A退赃6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利用手机木马程序获取受害人身份及银行卡信息,后通过网上消费的方式盗刷受害人银行卡,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接到起诉书后,我到看守所会见A,核对相关事实。A对控方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但不承认盗刷了M的银行卡。庭审时,我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A盗刷M的银行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2015年1月13日即被刑拘,而受害人M的报案报告写于2015年3月25日,很显然,该报案报告是2015年3月24日A说M的银行卡“应该是被我和X盗刷了”之后补写的,其被盗的真实性值得怀疑;退一步而言,即使M真的被盗,该报案报告也无法证明是什么人所盗;至于银行明细账,只能证明受害人M的账上有款项被划出,无法证明是何人所划,更无法证明是被告人所划;被告人与X的QQ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人和X谈起过M银行卡的事,不能证明被告人已经实施了盗刷行为。显而易见,控方用于指控被告人盗刷M银行卡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何况被告人的供述是说“应该是被我和X盗刷了”,不是肯定的语句,而是推断性语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  被告人A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通过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清楚看出,被告人A和QQ号为X、Y、Z及W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其他人通过QQ或短信群发文件后缀为“apk”的手机木马,如有人手机被种马成功,这些人就通过各种方式查找该手机的用户、身份证及银行卡信息。A只是在种马人得手后,帮助他们套现:第一种套现方式是购买消费卡再八折售出,A只分得三折的钱,五折归种马人;第二种套现方式是种马人得手后,由A以五折的价格交由W通过苏宁支付电费的方式进行消费套现,被告人A起的只是中间人的作用,成功后A只分成0.5折的钱,剩余4.5折的钱归种马人。显而易见,无论是哪种套现方式,从各人所实施的行为和分成来看,被告人A所起的都是次要的、辅助性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  被告人A具有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A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被告人一直都在积极配合侦查和检察人员的工作。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还账款61000元,超过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金额53694元。2、被告人A就读的学校和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均已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在校期间能够团结同学,尊敬老师,勤奋学习,热爱劳动,遵纪守法,表现一贯良好;在村里能够团结邻里,热爱劳动,家庭和睦,一贯表现较好。可以说,在校时A是个好孩子,在村里,A是个好村民,原本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事,以往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实施犯罪行为是一时理智不敌贪念,最终铸成大错。村民们都希望政府能够宽大处理,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综上所述,控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盗取了M的银行存款,其盗窃总额不足五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法院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对被告量刑;退一步而言,即使控方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盗窃了M的存款(实际无法证明),本案盗窃金额超过五万元的部分不足5000元,依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可以确定量刑起点为三年且无需在起点刑上增加刑期。据此,考虑到被告人A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从轻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三年,但认为网络盗窃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社会危害性较大,没有适用缓刑。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联系电话:13707981937EmAiA:s7908@126.com 
来源: 南宁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韦泓兵——南宁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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