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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绍诸刑初字第1215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裘纪言,中共党员,原系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绍兴市发改委”)副调研员,曾任绍兴市发改委农村经济发展处处长兼绍兴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绍兴市农发办”)主任,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明清,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纪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纪言及辩护人章明清、郭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滥用职权

被告人裘纪言在担任绍兴市农发办主任期间,在负责2009年绍兴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家禽公司”)800万只越州鸡加工扩建项目、2009年绍兴市福民鹅业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鹅业公司”)浙东白鹅良种繁育基地改扩建项目、2010年绍兴市辉达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养殖公司”)年产12000头猪生态养殖扩建项目、2011年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酿食品公司”)收购南美白对虾及蔬菜592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贴息项目的前期准备、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申报和验收过程中,明知上述四家企业的农发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指南等政策文件规定,存在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或不符合项目验收要求等情形,仍然不正确履行职责,且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申报立项条件或不符合验收要求的上述四个农发项目通过申报立项、验收,致使上述四家企业违规获得财政补助资金共计725万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

受贿

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裘纪言利用担任市农发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为相关企业在获取国家农业财政补助资金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精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绍兴市绿色蔬菜速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辉达养殖公司董事长周某、福民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越州家禽公司董事长张某甲5人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裘纪言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经济损失共计7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9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纪言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鉴于其在归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受贿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裘纪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裘纪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部分第2、第3两节事实不构成犯罪,第1、第4两节事实不完全是其责任,对受贿部分事实无异议。其认为在当时政府十分看重项目资金的条件和状态下,确实难免会存在和发生重申报、轻审核,项目质量在客观上存在问题的情况。项目申报不是农发办说了算,更不是其一个人说了算,农发办、财政局都要签字。在项目报上去之后,省农发办要派员到现场察看。关于其工作职责,2011年6月份机构并拢后其基本不再负责农发办的工作。浙东白鹅项目的主管部门是农业局,农发办审核主要是通过书面材料,如果项目确实有瑕疵,在资金拨付之前还是可以采取补救措施。

辩护人郭炜对起诉书指控裘纪言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本案部分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滥用职权部分: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也是造成审批项目存在瑕疵的原因之一;农发项目具有特殊性,整个流程涉及的部门多,最终的批准权、验收权在省农发办。

1.对第一节事实越州鸡项目,越州家禽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当中包含环境评估报告,同时越州家禽公司有一定的养殖、育苗基础,再要进行深加工可以理解为改扩建项目,起诉书指控有误。2011年6月后,农发办划归财政局所属,被告人裘纪言在农发办的实际工作已经停止,对越州鸡项目跟踪问效职责也与其无关。

2.对第二节事实浙东白鹅项目,这个项目主管部门是农业局,农发办是协助农业局申报管理这个项目,某些主要工作都是由农业局主导,裘纪言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3.对第三节事实辉达养殖项目,根据修改后的文件,申报之前投入新增注册资本的辉达养殖公司,符合文件对申报主体的要求;项目申报之前已建的猪舍是简易的猪棚,整个项目的投资是五六百万元,有小瑕疵并不影响整个项目的审批。

4.对第四节事实,对精酿公司审核的责任不在被告人裘纪言,而是在负责项目的丁某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身上;根据俞某提供的书面材料看,这个项目是合乎规定的;这个项目的资金发放是2011年10月之后,当时裘纪言已离开了农发办,其当时没有审核资金发放的职责。

被告人裘纪言在第2、第3节事实中所负的不是主要职责,不是造成损失后果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只是一般的渎职行为,请法庭考虑到裘纪言在实际中不是主要责任,不以犯罪论处。对第1、第4节事实,由多部门参与,农发办不是起决定作用的部门,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符合其责任的刑罚,并对其从轻处罚。

二、受贿部分:

1.除了第5节事实,其他几节事实都事出有因,农发办接待领导,要求下面的企业垫付资金的做法确实不合法不妥当,但也是在情理之中。

2.第5节事实中,翡翠玉不存在定价,被告人与张某甲之间是一个正常的买卖,虽然与正常的价格有差距,但不能因此推定其是受贿。这部分的金额2万元,应当从受贿金额中扣除。

3.受贿部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章明清同意辩护人郭炜的辩护意见,其提出补充辩护意见如下:滥用职权部分,起诉书指控的4节事实当中,市农发办只有申报的职权,没有独立的审批权,而危害结果是在审批之后产生,没有危害结果即使其滥用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第2、第3节事实被告人不应承担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其他两节事实,被告人也不是唯一的决定性因素。受贿部分第5节事实,被告人与张某甲交易不带有其他的原因,因此不是行贿、受贿的性质,是正常买卖。

庭审中,辩护人章明清提供证据如下:1.绍市编办(2011)44号文件。2.浙农综办(2009)74号文件(补充通知)。3.关于浙东白鹅的文件会签单2份(2005年61号和2009年165号)。4.绍市农(2009)61号文件、绍市农(2008)169号文件、农业项目财政资金报帐申请单、经营项目任务、投资计划及建设进度表。5.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绍市环审(2008)126、125号文件。6.2006年7月19日绍兴日报报纸剪切(农发办存档,2006年7月19日)。7.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办法(试行)》、《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8.2014年10月9日绍兴日报第四版《审计总帐欠明细查处问题要追到底》文章一篇、2014年10月21日绍兴晚报第二版《审计局局长王建新答市民关注问题》文章一篇。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

被告人裘纪言在担任绍兴市农发办主任期间,在负责2009年越州家禽公司800万只越州鸡加工扩建项目、2009年福民鹅业公司浙东白鹅良种繁育基地改扩建项目、2010年辉达养殖公司年产12000头猪生态养殖扩建项目、2011年精酿食品公司收购南美白对虾及蔬菜592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贴息项目的前期准备、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申报和验收过程中,明知上述四家企业的农发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指南等政策文件规定,存在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或不符合项目验收要求等情形,仍然不正确履行职责,且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申报立项条件或不符合验收要求的上述四个农发项目通过申报立项、验收,致使上述四家企业违规获得财政补助资金共计725万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1.2008年,被告人裘纪言在负责组织申报浙江省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过程中,在越州家禽公司所申报的年屠宰800万只越州鸡加工改扩建项目中,明知该公司之前未从事家禽屠宰加工却在项目材料中弄虚作假,将项目包装成“改扩建项目”的情况下,仍违规将该公司项目上报至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发办”)。2011年6月,绍兴市农发办牵头组织绍兴市农业局、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根据《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办法(试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暂行办法》等文件要求,申请验收的项目必须完成项目计划和初步设计中各项建设任务,且项目通过验收必须具有显著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被告人裘纪言在明知该项目建设尚未完成,不符合验收条件,且项目未产生任何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情况下,违规让该项目通过验收。验收后,被告人裘纪言也未对该项目进行跟踪问效,致使项目至今仍未投入生产。越州家禽公司违规获得财政补助资金共计200万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裘纪言的供述。2.证人张某甲、丁某、孙某、钟某、王某、童某的证言。3.书证:(1)《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实施办法》、《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办法(试行)》、《浙江省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暂行办法》。(2)《关于下达2009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贴项目计划的通知》(浙农综办(2009)58号)。(3)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年屠宰800万只越州鸡加工改开间项目档案材料。(4)绍兴市审计局绍市审(2011)14号审计报告、验收意见。(5)申请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和2011年5月27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资金保障申请单及附属材料。(6)辩护人章明清提供的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绍市环审(2008)126、125号文件。越州家禽公司在申报该项目的过程中,相关部门作出了环境评估报告,由辩护人章明清提供的证据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绍市环审(2008)126、125号文件所证实,辩护人郭炜、章明清关于环境评估报告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2008-2011年间,被告人裘纪言在组织申报、验收2009年浙东白鹅良种繁育基地改扩建项目过程中,明知福民鹅业公司当时仅为绍兴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而非省级农业龙头企业,依据相关文件规定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违规同意将该项目通过申报审核,向省农业厅进行上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人裘纪言明知该项目基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存在建筑发票代开虚开、现金结算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形的情况下,仍然先后四次签字同意拨付财政补助资金。2011年6月,绍兴市农发办牵头组织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和市审计局的相关人员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被告人裘纪言明知该项目存在部分设施未按计划完工、实际投资额少于计划投资额以及工程款支付存在现金结算等不规范的情况下,仍然审批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致使福民鹅业公司违规获得财政补助资金共计240万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裘纪言的供述。2.证人朱某、丁某、孙某、王某、童某的证言。3.书证(1)《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申报指南》、《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暂行办法》、《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办法(试行)》、《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浙江省招投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2)2009年浙江省浙东白鹅良种繁育基地改扩建项目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3)绍市农(2008)169号关于要求上报浙江浙东白鹅良种繁育基地改扩建项目的请示、浙农(2008)83号关于报送浙东白鹅良种繁育基地改扩建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的请示。(4)2009年浙东白鹅良种繁育基地改扩建项目验收材料。(5)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部门项目财政报帐申请单、记帐凭证、汇款申请书、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任务、投资计划及建设进度等。(6)绍兴市审计局绍市审报(2010)32号审计报告。(7)绍政办发(2007)216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第六批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通知》。(8)辩护人章明清提供的关于浙东白鹅的文件会签单2份(2005年61号和2009年165号)。(9)辩护人章明清提供的绍市农(2009)61号文件、绍市农(2008)169号文件、农业项目财政资金报账申请单、经营项目任务、投资计划及建设进度表。

3.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裘纪言在组织申报201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年产12000头猪生态养殖扩建项目过程中,明知项目申报单位辉达养殖公司经营期和当时公司资产规模不符合相关申报指南规定,不具备申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且将在项目申报前已经建成的四间猪舍也作为计划建设内容进行申报,仍同意将该项目进行上报并通过验收,致使辉达养殖公司违规获得财政补助资金共计200万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裘纪言的供述。2.证人周某、丁某、孙某、钟某、王某、童某的证言。3.书证:(1)《浙江省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贴项目申报指南》。(2)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绍兴市辉达生态养殖有限公司2008年公司资产规模情况说明等。(4)201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年产12000头猪生态养殖扩建项目档案资料。(5)绍兴市审计局审计报告、验收意见。(6)申请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资金报帐申请单及附属材料。(7)辩护人章明清提交的浙农综办(2009)74号《关于浙江省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贴项目申报指南的补充通知》。关于二辩护人提出辉达养殖公司在申报时已符合申报主体要求的问题。浙农综办(2009)74号中明确指出“2007年底前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调整为“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经营期两年以上”,辩护人郭炜提出辉达养殖公司登记成立时间符合文件要求的辩护意见成立,检察机关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辉达养殖公司注册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申报时间是2009年,申报时其经营期限没有达到两年,仍不符合申报主体要求,辩护人关于辉达养殖公司符合申报主体要求,申报中只是存在小瑕疵,本节事实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2011年,被告人裘纪言在组织申报2011年绍兴市收购南美白对虾及蔬菜592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贴息项目过程中,明知按规定申请该贴息项目的流动资金贷款应当用于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实际却用于该公司的基建工程和设备采购,未对该项目中流动资金贷款的真实用途进行检查核实,违规同意将该项目通过审核、申报,致使精酿食品公司违规获得财政贴息资金85万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裘纪言的供述。2.证人俞某、丁某、童某的证言。3.书证:(1)《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省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省财政贷款贴息申报指南》、《浙江省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2)2011年绍兴市收购南美白对虾及蔬菜592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3)申请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贴息资金报帐申请单及附属材料。(4)绍市审移(2014)7号绍兴市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及附属材料。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裘纪言利用担任市农发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为相关企业在获取国家农业财政补助资金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精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绍兴市绿色蔬菜速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辉达养殖公司董事长周某、福民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越州家禽公司董事长张某甲5人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7月左右的一天,俞某为在其公司申报的2004蔬菜深加工项目验收中得到被告人裘纪言的关照和帮忙,在被告人裘纪言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裘纪言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裘纪言的供述、证人俞某的证言、绍兴市农发办2004蔬菜深加工项目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9年7、8月份的一天,邹某为在其公司农发项目的申报、验收等工作中得到被告人裘纪言的关照和帮忙,在绍兴一农庄内送给被告人裘纪言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裘纪言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裘纪言的供述、证人邹某的证言、绿色蔬菜公司2007年10000吨速冻蔬菜加工扩建项目相关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为了在其公司农发项目的申报、验收中得到被告人裘纪言的关照和帮忙,在被告人裘纪言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裘纪言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裘纪言的供述、证人周某证言、生猪养殖项目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及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朱某为感谢并继续得到被告人裘纪言在其公司农发项目申报、验收等工作中的帮忙,先后两次在绍兴国际大酒店及被告人裘纪言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裘纪言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裘纪言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浙东白鹅项目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裘纪言在其办公室内示意张某甲向其购买一款其从张某乙处以1.7万元的价格购得的翡翠玉,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裘纪言在担任市农发办主任期间对其公司在项目申报、验收上面的关照,明知该翡翠玉与实际价值不符的情况下,仍以3.7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裘纪言购买该翡翠玉,被告人裘纪言以此方式收受张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裘纪言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裘纪言将从张某甲处非法收受的5万元财物退还给张某甲后,想想自己平时也帮了张某甲不少忙,遂想到通过高价卖翡翠玉的方式把“损失”弥补回来。于是,裘纪言将张某甲叫到自己的办公室,将自己从张某乙处以17000元价格买来的一块翡翠玉,以37000元的价格加价卖给张某甲。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裘纪言退还张某甲赠送的5万元财物后半个月左右,裘纪言将张某甲叫到其办公室内,主动提出要将一块翡翠玉以4万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在明知翡翠玉不值这个价钱的情况下,为了感谢裘纪言在之前农发项目申报验收过程中的帮忙,仍将37000元钱交给裘纪言,用于购买翡翠玉,事后经做古玩生意的堂妹夫看过后,发现该翡翠玉玉质不太好不值钱。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扣押财物清单(如意状玉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明从张某甲处扣押到的龙勾形状翡翠玉钩是裘纪言从张某乙处购买的,购买时间是在2012年11月或者12月,购买价格为1.4万至1.5万元,肯定不会超过1.5万元。

(4)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翡翠玉钩一只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从张某甲处扣押到绿色玉石摆件总质量48.467克,宝石定名为翡翠,价值人民币2063元。

(5)2004年绍兴市农业综合开发越州种鸡繁育养殖项目档案材料、2006年绍兴市越州鸡示范养殖园区档案材料、2009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800万只越州鸡加工扩建项目档案材料等证据证明越州家禽公司在市农发办申报过农发项目,上述三个项目的申报和验收均须经过绍兴市农发办的审核同意。

归案后,被告人裘纪言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由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接受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关于被告人裘纪言身份、历任职务、相关职权职责情况:

被告人裘纪言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02年9月至2013年3月担任市发改委农村经济发展处处长,2003年10月至2011年9月兼任绍兴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绍兴市农发办原系绍兴市发改委下属正科级全民事业单位,主要负责监督检查项目计划报告情况;承办市本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准备和申报工作;按省下达的项目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对竣工项目及时进行验收等。农村经济发展处(农业资源区划办公室)主要负责研究提出农村经济发展战略;申报农业、林业、水利限额以上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负责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裘纪言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人事任免通知(绍市计(2003)42号、绍市组干通(2002)61号、绍市发改发(2011)32号、绍市发改发(2013)19号、绍政干(2013)3号)、有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裘纪言的历任职务。

(3)《关于印发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绍兴市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绍市编(2005)14号文件、《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绍兴市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绍市编(2011)29号文件、《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绍市编(2011)49号文件等证据证明市农发办及被告人裘纪言的职权职责情况。

辩护人章明清提供的绍市编办(2011)44号文件、绍市农(2008)169号文件、2006年7月19日绍兴日报报纸剪切(农发办存档)、《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10月9日绍兴日报第四版审计总帐欠明细查出问题要追到底文章一篇、2014年10月21日绍兴晚报第二版审计局局长王建新答市民关注问题文章一篇等证据,均不能达到辩护人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能确认为定案证据。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相关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滥用职权部分:

1.关于辩护人提出滥用职权部分的特定历史背景及实际的批准权是在省农发办的问题。特定的历史背景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故意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理由。市农发办的主要职能包括组织农业区域综合开发示范区建设,参与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审查、管理和验收工作。在本案中被告人裘纪言作为市农发办负责人在明知其行为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故意不正确履行其职责,最终导致国家重大经济损失,两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省农发办是在市农发办验收之上再进行验收,即省农发办是在市农发办上报的已经通过验收的项目进行验收,同时其在验收过程中要听取市农发办的意见,在此过程中省农发办通过该项目的验收是较为常见的情况,故省农发办最终验收程序的存在不能否定被告人故意不履行职责与导致国家经济损失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辩护人郭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部分第一节中越州鸡项目属于改扩建项目,不属于新建项目的问题。在越州家禽公司向绍兴市农发办提交的可行性报告中提到了“项目单位有无公害产品加工生产及经营管理的经验;产品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发展潜力。”与越州家禽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无公害产品加工生产”对越州家禽公司而言,应当属于新建项目,而非改扩建项目,故越州家禽公司不符合该项目的申报条件。辩护人郭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在2011年6月之后,农发办归财政局所属,被告人的头衔没有去掉,但其在农发办的实际工作已经停止,越州鸡项目的跟踪问效职责与其无关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部分第二节中浙东白鹅项目主管部门为绍兴市农业局,市农发办是协助农业局申报管理该项目,被告人裘纪言不应当以犯罪论处的问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节事实当中,市农发办的主要职能包括组织农业区域综合开发示范区建设,参与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审查、管理和验收工作。浙东白鹅项目主管部门为绍兴市畜牧兽医局,但市农发办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的申报、验收和资金发放的审核工作,该事实有被告人裘纪言的供述、证人朱某、丁某、孙某、王某、童某等的证言予以证明。在申报过程中,被告人裘纪言作为农发办的负责人,在明知申报单位福民鹅业公司是市级龙头而非省级龙头企业,不符合申报主体条件的情况下,仍签字同意上报并加盖市农发办的印章;在资金审核过程中,明知项目存在基建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存在建筑发票代开虚开、现金结算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作为审核部门先后四次同意拨付财政补助资金;在项目验收过程中,被告人裘纪言明知该项目存在部分设施未按计划完工、实际投资额少于计划投资额以及工程款支付存在现金结算等不规范的情况,仍出具同意验收的意见,最后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裘纪言在履行申报、审核资金发放、验收的职责过程中存在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对造成国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浙东白鹅项目是由农业局负责,被告人裘纪言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郭炜提出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部分第四节事实,从申报材料看资金发放是符合规定的,且项目资金发放时裘纪言已离开农发办的问题。被告人裘纪言供述到“2010年10月左右,精酿食品公司的老板俞某来到我的办公室,跟我说他公司想申报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流动资金贷款贴息项目,他公司在2009、2010这两年间在几家银行贷款了上千万,但这上千万贷款资金基本都用在了公司的基础建设和购买设备上面,像他公司这种情况能否申报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该供述能与证人俞某、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裘纪言明知精酿公司的银行贷款主要用于基础建设和购买设备,不符合流动资金贷款贴息项目中的流动资金必须用于采购农副产品的规定,即被告人明知申报材料存在弄虚作假,仍与市财政局联合行文向省农发办上报精酿公司的贷款贴息项目的事实。该项目资金发放时被告人裘纪言已离开农发办并不影响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辩护人郭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受贿部分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受贿部分第五节事实是一般的玉石买卖,不构成受贿罪的问题。本节事实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裘纪言在供述中提到“我退还给张某甲5万块钱后,我想想自己平时也帮了他不少忙,就想通过高价‘卖’这块翡翠玉的方式把损失弥补回来一些。这样算起来,我就把2万块的钱又从张某甲那里拿了回来。”证明2012年年底,裘纪言将从张某甲处非法收受的5万元财物退还给张某甲后,想想自己平时也帮了张某甲不少忙,遂想到通过高价卖翡翠玉的方式把“损失”弥补回来。张某甲也陈述到其当时怀疑这块玉的价格有点高,按裘纪言说的价格购买这块翡翠玉,是为了感谢他在公司农发项目申报、验收过程中的帮助。翡翠玉以明显高于其正常价格成交,且买卖双方都对此有所认识,在买卖过程中双方都考虑到了被告人裘纪言的职务和其在履行职务时对张某甲的帮助,翡翠玉买卖的实质是权钱交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纪言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循私舞弊,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共计7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9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纪言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归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对受贿部分犯罪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裘纪言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九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郦武亮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霞



来源: 南宁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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