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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
侦查假说是侦查人员根据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对犯罪性质、犯罪过程、犯罪人等所作的推测性解释。它是一种从已知探求未知的科学工具和认识方法,属于认识论的范畴。而无罪推定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一种法律假定,属于法律价值论的范畴。
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同层次,既不能相互混淆,也不能相互代替。少数同志对此认识不清,以侦查假说来否定无罪推定,进而断定无罪推定原则不适用于侦查阶段;还有人用无罪推定反对侦查假说,把侦查假说视为有罪推定的历史残余。这些认识,都是混淆了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不同问题,因而是错误的。
认识不清,往往误导侦查实践作。因而,对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的涵义及关系加以阐明,十分必要。
一、侦查假说——一种查明案情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
所谓假说,是指从已知的事实和原理出发,对未知现象的性质、原因等提出的推测性解释。在科学研究领域,在初步掌握事实与材料的基础上提出假说,而后逐步加以验证和修订,再形成科学原理,是一种基本的方法和途径。比如,哥白尼的“日心说”、达尔文的“进化论”等,最初都是一种科学假说,以后为一系列的科学观察所支持、所验证,就成了科学理论。
所谓侦查假说,就是侦查人员根据初步掌握的证据和事实,运用侦查经验和逻辑推理,对案件情况、犯罪人情况等作出的初步推断。比如,侦查人员在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后,就可以根据初步获取的证据和材料,研究、分析、判断案情,对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手法、作案动机和目的、作案过程及犯罪人性别、年龄、职业特长、作案人数等作出初步推断。这种初步推断,就是侦查假说。在侦查中,形成某种较为合理的侦查假说十分重要,它可以指引侦查人员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和选择侦查途径。
侦查假说虽非确定无疑的结论,但也不是随心所欲、漫无边际的任意猜测,它须以侦查获取的初步材料为基础,并严格遵循逻辑思维规律,经过侦查人员分析推理后才能作出。提出一种较为合理的侦查假说,不仅依赖于是否掌握足够的事实材料,而且还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实践经验、思维能力和科学知识。
但无论如何,侦查假说只是根据初步的、不完全的事实材料,对案情作出的尝试性、推测性解释,所以具有较大或然性(不确定性)和暂时性特点。它必须经过严格地验证,经历一个“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艰辛过程,才能最终成为侦查结论。验证假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不断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经过严格验证,有的假说被证实,成为侦查结论;有的则被否定,为其他假说所代替;有的则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导致案件侦查进入僵局。
二、无罪推定——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法治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社会的有罪推定而提出来的。在封建社会,普遍实行有罪推定,并广泛采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刑事司法十分野蛮残酷。为此,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提出这一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任何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都不能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二战后,有关国际公约也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如1948 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主要精神,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对无罪推定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一)它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因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二)它决定了由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从无罪推定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而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起诉机关,要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就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三)它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即在控方不能将案件事实证明至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司法机关应作出无罪的结论。
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而并非事实上认定。它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注重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着重点在于强调证据裁判原则、控方举证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
三、现代侦查——法治原则与科学方法的有机结合
如上所述,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是不同领域的不同问题,不可混为一谈。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侦查的过程,既表现为查明案情的认识过程,也表现为价值选择的执法过程。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活动离不开法律价值论的指引。特别在提出和验证“作案人假说”时,究竟是以无罪推定为指导,还是以有罪推定为指导,往往决定了法治与人治、文明与野蛮的重要分野。
所谓“作案人假说”,是指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案情分析、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划定侦查范围,进而确定重点嫌疑对象的过程。“作案人假说”的形成,是侦查成败的关键一环,它既是前期侦查成果的总结,也是侦查进一步深化的基础。由于已有初步证据证明“作案人”涉嫌犯罪,出于思维惯性,侦查人员此时极易误入有罪推定。而一旦从有罪推定出发,侦查人员就会把“侦查假说”视为“侦查结论”,甚至不惜采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极易产生冤假错案。因此,在侦查假说的提出和验证过程中,必须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用无罪推定为侦查假说设立必要的法律边界和验证规则。具体如下:


(一)从无罪推定出发,“作案人假说”做为一种事实推测,不能改变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从事实认识角度,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根据已有证据,可以推测谁是作案人。但从法律上讲,却无权认定谁是“罪犯”。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要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就只有一个——“无罪”。因而,从无罪推定出发,要求侦查机关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各项诉讼权利,自觉维护其正当权益。
(二)从无罪推定出发,“作案人假说”的证明责任只能由侦查机关承担。首先,无罪推定要求侦查机关不能凭空假说、无端猜测。特别是“作案人假说”,必须建立在初步侦查取证的基础之上。其次,如果侦查机关根据“作案人假说”采取侦查行动,特别是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则要求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须提出相当程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才能进行。否则,即为违法。
(三)从无罪推定出发,在“作案人假说”无法查实时,法律上只能按“存疑从无”处理。如上所述,“作案人假说”最终可能查实,也可能查否,或者既不能查实也不能查否。对于第三种情形,就必须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次加以区分处理:一方面,从事实认识角度,侦查机关可继续坚持原来的“作案人假说”,对涉嫌人继续开展侦查,直至查明全部案情;但另一方面,从法律处理角度,凡对犯罪嫌疑人已采取人身、财产等强制措施的,都应在期满后及时解除。不能以侦查假说尚未查否为由,来抵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利的法律处理;也不能因已经作出某种法律处理,而轻易放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努力。
总之,侦查假说是不可或缺的科学方法,无罪推定是必须遵循的法治原则。把科学方法与法治原则有机结合,正是现代侦查的走向。

来源: 南宁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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